查看原文
其他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72条裁判规则(二)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72条裁判规则(二)

22、电商平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除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要尽到审核义务,其对消费者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方购买涉案车载吸尘器时享受“无忧购”服务,“无忧购”系网络平台的承诺,而非销售商的承诺。无忧购中“正品保证”、“全程保障,购物无忧”的承诺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销售者所销售商品品质及服务的信誉背书,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引导作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销售商销售行为的推广。根据交易记录资料显示,该商品作为车用家用两用车载吸尘器自2018年6月即已发布在网络平台上,截至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已长达八个月的时间,且在该商品的网络评价中已于2018年8月和2018年10月出现了至少三次“充电自己爆炸”、“着火”、“直接爆炸”的评价,但平台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也没有进一步审核该商品是否需要进行3C认证标准,是否可以对外销售。因此,平台虽在主观上难以构成明知的故意,但同样存在失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
23、张某诉上海地铁某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市某保安服务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因拒绝安检遭阻拦而倒地受伤,且安检人员未使用暴力或存在其他过激行为,其阻拦原告进站系履行安检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遵守社会公共秩序,既是法律制度、公序良俗的要求,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尺。地铁作为市民日常出行的公共交通工具,旅客进入地铁前接受安保人员的安全检查,既是公众达成的一项社会共识,同时也事关旅客人身安全,该规则应普遍遵守。本案审理认定了公共场所合理安全保障规则的“公序”属性,明确了公共场所参与人员均应当受到规则约束。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引发自身损害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该案明确公共场所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既要注意管理方式,更要积极行使管理职责,树立了正确价值导向,有利于引导公共场所管理人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以核心价值观引领推动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
24、共享电动车未配备安全头盔,出了事故谁担责?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提供的车辆未登记上牌,故其向市场投放共享电动车的行为并不符合《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的电动车未配置安全头盔,存在安全隐患,不满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故A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平台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负有运营指导管理的义务,应当对A公司提供的车辆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进行审核,但网络平台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对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小刘明知车辆未配置头盔、没有牌照仍租赁驾驶,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A公司提供的车辆未登记上牌,未配置头盔,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法院最终判定小刘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A公司对小刘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网络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调查的事实来看,在小刘进行网络平台注册、租赁、付款的整个过程中,网络平台始终未提供A公司的任何信息,但A公司的出租车辆带有该平台的品牌标识。依照网络平台与A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A公司应保证其提供的租赁车辆符合国家标准,并能正常使用。网络平台公司应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指导,并核查授权使用其品牌标识的车辆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具备安全使用条件。当不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车辆通过网络平台向市场投放时,网络平台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5、燃气经营者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不能认定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燃气经营者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以保证消费者清楚认知到危险的存在从而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的,应就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8辑)
26、“密室逃脱”意外受伤,谁来担责?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密室逃脱场所的经营公司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入场承诺书为格式文件,设定的入场对象应不包括未成年人,该公司对此未能予以审慎核查,未尽足够安全警示义务;入场前也未对佩戴眼镜的赵同学尽到完善的提醒义务,对事发安全隐患未予排除,公司在场所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同学在游戏中因受惊推撞赵同学,虽非故意为之,但客观上对赵同学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赵同学自身对佩戴眼镜参加游戏的危险性缺乏足够认识,疏于自身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其家长亦未对子女尽到合理的安全教育义务,故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过错,法院认定密室逃脱场所的经营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同学、赵同学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系发生在“密室逃脱”类新兴业态领域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侵权案件,司法机关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释法析理,明确密室逃脱经营者以格式文件排除己方责任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在“密室逃脱”特定情景下,经营者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限度范围。
27、擅自跨越疫情防控设施受伤责任承担的认定——舒某某诉丽水市莲都区万象街道办事处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疫情当下,街道办事处设置铁丝网,对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行为不会对社区居民安全行走安全造成隐患。在明知铁丝网系社区用于封闭管理的情况下,擅自跨越被其他居民踩踏变形的铁丝网摔倒受伤的行为与街道及社区未及时修复铁丝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街道办事处即社区对因擅自跨越疫情防控设施受伤后死亡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20)浙1102民初2313号
28、危险娱乐项目经营者对项目参与人人身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乐某诉万龙峡漂流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危险刺激的娱乐项目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相较于一般的经营项目而言,经营者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赋予其更高的安全注意责任。如经营者仅提出参与者安全意识不够而无证据证明参与者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参与者分担部分责任的抗辩应不予支持,由经营者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文号】:(2020)赣0323民初424号
29、景区对擅离游览路线在非游览区坠落受伤游客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方某某诉义乌市华西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进入林谷、海滩、草原等无人景区旅游时,须严格按照景区标识的游览线路进行,切勿盲目偏离游览线路行走。无视警告表示,私自涉险闯入禁区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景区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文号】:(2020)浙0782民初3532号
30、蹦床运动中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限定——晏某某诉北京健龙祥合生态农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体育场所”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在“体育场所”发生损害后,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体育运动的特殊性,结合过错程度及其在因果关系中所占原因里的比重,对不同主体的责任进行合理分担。
【案例文号】:(2019)京0119民初9838号、(2020)京01民终2384号
31、某游客诉魏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景区游乐项目造成游客人身损害,景区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游客有权通过经营者责任保险获得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魏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将骑马场交由魏某经营,根据《旅游法》第54条规定,景区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某公司应当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自行骑马,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相应减轻经营者2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某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万余元,魏某和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千余元。
【典型意义】:
保障游客人身安全,是经营者开展文旅经营的基本要求和前提,国务院《“十四五”旅游业发展规划》中强调,要把落实安全责任贯穿旅游业各领域全过程;推动构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强化预防、预警、救援、善后机制。本案中,虽然某公司将骑马场游乐项目交给魏某实际经营,但根据《旅游法》的相关规定,景区经营者仍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通过准确适用《旅游法》相关规定和明确界定保险赔偿责任,对游客人身损害予以充分救济,督促景区经营者与具体项目实际经营者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来源:江苏省202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3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33、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
34、学生受伤,学校一定要担责?——蒙某、潘某某与某某县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教育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个案中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不同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若在有关法律法规未必详细周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被告某某县二中已在校园设置围墙,并制定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通过上墙张贴、主题班会、家长会等方式向学生及家长进行宣传教育,作为义务教育机构已履行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二,蒙某某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年满14周岁并在该校已经就读一年有余,期间,对遵守学校纪律制度已经具备了相应的认知能力,对其行为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三,从蒙某某逃课到翻墙坠伤发生时间间隔较短,即使发生学生逃课、旷课行为,学校亦需要一个核实过程,故不能认定被告某某县二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主张学校承担管理失职之责,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解读】:
未成年学生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因此设立特别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必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而是仅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责任。实践中,学校失责常见情形如下:一是教育机构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教育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二是教学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疏漏,教育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体罚或变相体罚等行为。三是教育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制止或者未及时告知监护人等。
【延伸阅读】:
(1)什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受伤发生责任纠纷应当由谁去起诉?
法律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发生责任纠纷时,父母可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并参加诉讼。
(2)发生诉讼时学生及学校应当如何举证呢?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
(3)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应该如何界定?
教育职责是教育机构依法保护学生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
(4)私立学校、课外培训机构等属于规定的“学校”范围吗?
本条规定的“学校”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的普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学校以外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比如,技能培训班、课外补习班、兴趣班等。
(5)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财产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校园损害担责仅指学生的人身损害并不包括财产损害。这是基于法律规定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强调的是对学生、未成年人等的人身权益的保护而言。至于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财产遭受损害的问题可以通过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救济。
(6)学生在校期间互相打斗造成人身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只要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此时,加害人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加害人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之间是按份承担责任。
(7)本条中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若大学生、研究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当如何划分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其主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请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由受害者就教育机构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并根据损害发生原因认定教育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态的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


35、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保证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应当及时对已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采取积极的应对和救助措施。管理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应参照社会普遍认同的衡量标准加以判断。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
36、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焦某某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37、地铁车站对残障人士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责任认定——宋某某诉地铁一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及家人在得知无直梯后,决定自行乘自动扶梯,在其前往自动扶梯时亦有工作人员制止,且自动扶梯上贴有安全乘梯提示标识,宋某某及家人知晓不能乘坐轮椅搭乘自动扶梯却仍然为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宋某某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法律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地铁一分公司粘贴安全乘梯标识,制止宋某某乘坐自动扶梯,出站口亦设有无障碍设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宋某某无法详尽知晓无障碍设施情况,地铁工作人员在接受询问时,应主动告知无障碍设施详情却没有告知,对此地铁一分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就宋某某所受伤害,由宋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地铁一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地铁车站对残障人士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责任认定问题,对此,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考量。
首先,公共场所管理人对残障人士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注意义务。公共场所管理人具有提供必要的保障设备、提供必要的服务管理、提供对第三人侵权的必要防范、进行必要提示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若面向残障人士开放,管理人更需加强该义务,加大危险性设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力度,做好公共场所的危险性巡查及安全提示工作。
其次,被侵权人因自身参与过失应承担风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或不合理地使自己处于损害风险中,应自行担责。残障人士出行活动应“趋利避害”,在进入地铁车站,靠近或使用危险性设备时,残障人士及其家人更须提高警惕。
综上,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在被侵权人自身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时,不能苛求管理人承担不合理的高度危险防免义务。同时,考虑到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取证困难,可向管理人分配举证责任。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Ⅱ、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Ⅲ、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
案例文号:(2011)江宁民初字第04404号
39、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致害责任的认定——某甲、某乙、某丙与某照明公司、某市管理局、某市照明服务中心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而受到损害的情形,如果管理人尽到了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且充分警示的义务,则管理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条是对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的补充规定。本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是指比一般危险区域更具危险性的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高放射性、高腐蚀性等区域,如高空作业区域、高压作业区域、铁路运行区域、飞机运行区域、核处理区域等。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管理人免责事由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的存放区域。二是高度危险活动人或者高度危险物占有人、产权人、管理人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包括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防止他人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还包括采取充分的警示措施,告知他人本区域的危险性,警示他人不得进入。三是受害人未经管理人允许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造成自身损害。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1
40、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的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许某某等与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旅游合同关系中,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的,该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除游客直接与该第三人订立合同外,该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的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41、蔡扁、戴阿宗诉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案——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
水库作为提供农田灌溉和生活饮用水的水利设施,不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作为水库管理者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42、金融机构对储户财产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文/杨森彪杜鸿P079)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具有保证储户资金及信息安全的保障义务,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储户财产受损的,并不能阻却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金融机构不能证明储户存在涉案借记卡、密码保管不善等过错,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审查义务的,应在其未尽作为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43、自然河道溺亡,河道管理者应否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涉案支脉河系历史形成的开放性河道,河道流域跨度长,水域辐射面广,其主要用于河道流经区域内乡村农田灌溉、行洪排涝等而非允许游玩、钓鱼、游泳等休闲行为的公共场所,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仅能证实张某丙在涉案河道溺亡,水利局对涉案河道有管理职能,但未能证实水利局的职责范围包含对进入案发河道内游玩、钓鱼、游泳等活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张某丙出事时已接近18周岁,其居住在涉案河道附近,应当预见到在涉案河道游泳的危险性。水利局对张某丙溺亡事实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更无民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故水利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丙溺亡的支脉河属于天然的开放式河道,河道管理者对此类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障水流顺利通过,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以及河道两侧人民群众在行洪时的生命财产安全。目前并无规定要求开放式河道管理者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同时涉案河道流域跨度长,水域辐射面广,其主要用于河道流经区域内乡村农田灌溉、行洪排涝等而非系允许游玩、钓鱼、游泳等休闲行为的公共场所。所以,水利局作为事发河道的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虽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内,不能无限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不是维权的“万金油”,民众更重要的是加强自身的安全保障意识。
案例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3】118


44、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2021年03月25日)
【裁判要旨】:
公园管理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措施,自行车出租方亦尽到上下坡推行的告知义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不会骑自行车的情形下,仍操控休闲自行车放任下坡滑行而不慎侧翻致其自身遭受损害,主张公园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沪0115民初86840号、(2020)沪01民终11880号
45、因游客的重大过错导致自己跌落受伤,属自甘风险行为——方某诉华溪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经营者已尽到对旅客的告知、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游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偏离游览路线,擅自跨越游览范围,导致自己跌落受伤,其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属自甘风险行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20日第3版
46、饮酒后骑车摔倒死亡,同饮者应否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过量饮酒且酒后驾驶电动车可能会带来的危险后果,但其没有克制自身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酒后且未戴头盔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自身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于姚某、王某二人应否担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日常生活中,因生日、升学、乔迁等喜事邀亲朋共同聚餐是一种情谊行为,其本身不是过错。但在聚餐中,共同饮酒人之间互负注意义务,包括事先提醒和事后照顾、保护、救助、妥善安置等义务,聚餐组织者的义务相对更大。本案中,姚某作为组织者,对吕某应负有劝阻、照顾、护送等确保其安全的注意义务。事发当晚,饮酒结束已至深夜,人困倦、夜路难行,加之吕某饮酒后骑车,危险系数更高,姚某未能有效阻止吕某酒后驾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未采取其他方式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作为参加者,在自身饮酒的情况下一路护送吕某,并采取救助措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照顾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过错,故其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吕某死亡给其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痛苦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姚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5万元。
共同饮酒的行为是情谊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同饮者应否承担责任,首先要看其对死者是否有劝酒的行为。一般来说,劝酒者只要有以下情况就会被判定有过错: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以及未有效劝阻醉酒者酒后驾车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以上过错行为与醉酒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饮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组织酒局者较其他同饮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如其未尽义务,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需要说明的是,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同饮人的安全保护义务为补充。
案例文号: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3】264
47、旅游大巴因司机操作不当翻车,交通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旅行社仍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责任——钟某诉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游客乘坐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因司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运输公司与游客达成赔偿协议后,游客以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交通运输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游客进行赔偿不阻碍旅行社构成违约。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6日第3版
48、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于某诉A旅行社和B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抗旅游者。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辑(总第32辑)
49、健身房练习“空中瑜伽”摔伤致残,健身房有责任吗?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健身房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开办的瑜伽课程上,学员王女士在尚未从高空吊绳瑜伽上安全下绳的情况下,教练即转身去辅导其他学员,该行为本身已经足以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王女士作为成年人,在做此类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时,未经教练允许擅自找其他学员拍照,其自身对摔落受伤亦明显存在过错,应减轻健身房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减轻的比例为30%为宜。最终法院判决健身房赔偿王女士12.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中健身房作为专业健身机构,对于健身者来说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对健身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供适当安全的健身场地,专业健身教练等,在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健身活动时,应当控制学员人数或者增加教练人数,以保证教练能更好地照顾到学员。健身者作为成年人,是自己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进行如本案中涉及的高难度健身动作时,应当专注谨慎,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健身活动。

50、游客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张某诉某生态农家乐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游客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19日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72条裁判规则(一)

关于以物抵债纠纷的52条裁判规则(上)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6条裁判规则

关于子女抚养费纠纷的34条裁判规则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类案同判规则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